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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暂行办法

浏览:次 / 发布: / 发布日期:2013-02-01 14:02: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监察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责任,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 监察人员在执法公务活动中,依照法定权限应当履行的职责,并通过考核督促落实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 障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透明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劳动者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的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准确选择适用法规,并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高层次珐规与低层次法规相矛盾时,使用高层次法规;

( 二 ) 高层次 ( 含同一部门 ) 发布的新旧法规相矛盾时,使用新发布的法规。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任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项目:

( 一 ) 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年度审查及专项大检查等;

( 二 )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 三 ) 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第九条 严格实施执法公示制,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的监察依据、监察内容、监察程序、办案期限及行政处罚的项目和标准公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依法受理举报案件,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条 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案件审核、发放,组织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第十二条 省及省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协凋、监督下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怍。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创建“三优”文明窗口活动,狠抓作风建设,强化服务意识,优化窗口环境,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坚持罚没收缴与处罚相分离,听证机构与执法机构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规定创收和罚款指标。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其行政职能规定主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目标责任制,并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活动,负责审核所有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签发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定期 ( 每季度一次 ) 召集本机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本单位有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并将其评议情况作为考核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情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结案时问的,应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经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考核、考试合格,并领取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承担各项劳动保障监察任务。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分工和要求,主办自己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案件以及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监察时,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必须着装整齐,出示监察员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询问人时,应针对案件情况提出询问,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担任案件记录员时,应在询问人询问完毕时,当场将记录送给被询问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案件,应全面审阅和收集案件材料,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限结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问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提请同级劳动锞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对擅自延长结案期限,致使案件久报不立、久立不办、久办无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应在集体讨论前,做好案件讨论资料准备,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范围的,应当移进有处理极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主办的案件,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造成锗案和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调查检查,凡需对用人单位下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报经同级劳动保障监祭机构审核,并由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若需对用人单位实处罚,应将有关调查检查材料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同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厅负责对垒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综合考评。各省辖市负责对各县 ( 市、区 )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棱。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考核、考评情况纳入个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先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未能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产生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监察枧构及其负责人,应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单位和个人当年评先资格:

( 一 ) 没有认真执行执法资任暂行办法的:

( 二 ) 因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不准确,抗法程序不当而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 三 ) 对群众举报投诉案件推诿扯皮,并因行政不作为被诉讼且败诉的;

( 四 )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原处罚决定的;

( 五 ) 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

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劳动像障监察工作人员办案责任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投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造成行政处罚发生错误或其他较严重危害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对办错案者,按照责任自负,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虚心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发现的错案线索认真查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 一 ) 依法不应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未经依法立案受理或私办案件的;

( 二 ) 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藏、毁灭证据或指使、串通他人作 伪证的;

( 三 ) 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 四 )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更改、变更、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文书的;

( 五 ) 无故拖延,超越案件结案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六 ) 玩忽职守,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 七 )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案件定性不准或者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失当的;

( 八 ) 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关人员对错案隐匿不报、阻挠或作伪证的,电适用本规定追究责任;

( 九 ) 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根据错误行为与错案结果之间关系的不同,错案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部分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领导责任等。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八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案件中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错案的,追究领导者责任。取办人对领导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擅自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承办人的责任。

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 + 依据有关规定追究集体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 一 ) 推卸、转嫁责任的;

( 二 ) 同时犯有两种以上错误或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 三 ) 对违法违纪错误拒不纠正的;

( 四 ) 因监察执法过错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 一 ) 主动报告并承认错误的;

( 二 ) 主动采取措施积极纠正的;

( 三 ) 因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 四 ) 其他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适用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 一 ) 情节轻微,构不戒纪律处分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等;

( 二 ) 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三)对于不适台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取消执法资格,诵离监察工作岗位;

( 四 ) 对应进行赔偿的做出追偿处理;

( 五 ) 对触犯荆律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必须调离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岗位,并及时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

笫十五条 错案追究的适用形式。应当襁据引起错案责任行为的过错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错寨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因执法过错发生的国家赔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错案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和承受能力,决定其追偿费的额度。追偿费应责令错案责任人限期缴纳,预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在追偿人的工资中扣除。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责任人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对其处理、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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